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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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 条例》的规定,为加强食品添加剂质量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用语定义加下: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 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后天然物质。
卫生评价:包括生产工艺,理化性质,质量标准,使用效果、范围,加入量,毒理学 评价及检验方法等综合性的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卫生部批准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鉴于有冻食品添加剂具有一定的毒性,应尽可能不用或少用,必须使用时应严格控制 使用范围和使用量。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或省、自治 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审查,颁发定点生产证明书、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五条 凡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在国家未颁发标准前,可制订地方 (或企业)质量卫生标准,由生产厂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及卫生主管部门 进行审查后,报地方标准局批准,按生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颁发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或使用新的食品添加剂应由申请单位提出卫生评价的资料和国外批准使 用的依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初审,提交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 术委员会审议。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由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 卫生部批准颁发。食品添加剂规格质量国家标准由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 其中有卫生意义的指标,由主管部门送卫生部审定后,报国家标准局批准颁发。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由卫生部制定。
第九条 专供婴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 香精、谷氨酸钠及不适宜的添加剂。
第十条 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伪造、掺伪、掺假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 得使用污染或变质的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有夸大或虚伪的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逐批检验,经营部 门加强验收,卫生部门加强监督检查。食品添加剂包装上应注明:
(1)食品添加剂的品名及生产许可证号。
(2)质量标准、规格、并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
(3)法用说明。
(4)生产厂名、批号、生产日期,保存期限。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品种和质量标准。进口食品中的添 加剂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使用卫生标准。外贸及有关部门向外商定货时,必须按照我国规 定的质量及卫生标准签订合同。其合同副本及输出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有关品种、标 准、安全性评价等资料提供给卫生部门,并按我国进口食品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进口香料的部门或单位,应向输出国厂商索取毒理学资料和检验合格证书。 进口香精时要输出国厂商提供配方中香料、辅料名称、毒理学资料及有关国家允许使用的 证明,如不能提供时要进行毒理试验,方可在国内销售。
第十四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中各单项物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生 产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出口食品使用添加剂,可根据国外要求生产,但转内销时必须符合我国规定。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按食品卫生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办法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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